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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兴昌与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兴昌,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大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兴昌(曾用名徐新昌),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喜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喜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人:韩松岭,该办主任。再审申请人徐兴昌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侨星公司)、大庆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实业公司)、大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侨务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兴昌申请再审称,1.华油侨星公司给其办理的现场签证确认单及相关费用合计金额60909.08元属计划外项目,未包含华油侨星公司单方编制往来帐明细说明书总价款内,现场签证原件目前由其保存;其在大庆市华侨信用社现大庆华侨支行账户201100038存款641.55元,该行扣押至今未给其支付;华油侨星公司编制的1996年大庆市东风新村9-7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大表故意漏算其包工包料及相关费用134395.89元;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进行调查核实,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华侨实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3.外事侨务办是华油侨星公司、华侨实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油侨星公司给其支付拖欠工程款914602.7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1996年11月30日至给付日为止的利息。请求依法改判华油侨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一、二审、再审公告费及再审、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依法改判华侨实业公司、外事侨务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徐兴昌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以江苏省启东县万安工程队的名义与华油侨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华油侨星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徐兴昌支付工程价款。经查,根据华油侨星公司向徐兴昌出具的往来账目及明细说明,案涉工程总价款3056092.9元及应扣除款2337436.72元,徐兴昌对此无异议。徐兴昌关于华油侨星公司欠付计划外工程费用60909.08元、未返款项641.55元及华油侨星公司故意漏算134395.89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徐兴昌主张的上述应付款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徐兴昌在一审时请求原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华油侨星公司欠付徐兴昌工程款718656元(工程总价款3056092.9元-应扣除款2337436.72元)及华油侨星公司以此数额为基数给付徐兴昌利息875123元(自1996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徐兴昌关于华油侨星公司欠付914602.70元工程款的再审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华油侨星公司及华侨实业公司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因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徐兴昌未举示证据证明华侨实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华油侨星公司有未结工程款项,且外事侨务办并非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华侨实业公司及外事侨务办对华油侨星公司欠付徐兴昌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故徐兴昌关于华侨实业公司与外事侨务办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兴昌主张的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系本案执行阶段费用承担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徐兴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兴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莉志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