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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桂英与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英,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994号原告:潘桂英,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号××二期××号楼××层××店。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原告潘桂英与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丁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福州市××街道××头路××福州××广场××区(××路东侧与××南侧××处)××区地下室(××#××#)地下2层443车位的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与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撤回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福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买B区地下二层443号车位,该车位名义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但实际付款人以及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待车位可以产权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将车位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了《协议书》所约定的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库的房产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却一直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B区地下二层443号车位;车库产权办理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车库产权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2.房产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本案讼争车库的产权证;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购买车库的费用系由原告支出;4.发票联,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福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5.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一名员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福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买B区地下二层443号车位,该车位名义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但实际付款人以及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待车位可以产权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将车位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办理了《协议书》所约定的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桂英与被告一丁集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位于福州市××街道××头路××福州××广场××区(××路东侧与××南侧××处)××区地下室(××#××#)地下2层443车位的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丁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福州市××街道××头路××福州××广场××区(××路东侧与××南侧××处)××区地下室(××#××#)地下2层443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转移登记至原告潘桂英名下。案件受理费723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751元,由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谋审判员 陈家挺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