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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童小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小丙,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翻译人员叶明雄,关岭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翻译人员陈琴,关岭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某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小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被告人童小丙及其辩护人吴与贵、翻译人员叶明雄、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童小丙窜至关岭县城贵G×××××号1路公交车(顶云民中至水韵佳缘方向)上实施扒窃,童小丙趁同乘该辆公交车的被害人梁某不备,将梁某放于手提包内的一个蓝色钱夹通过扒窃手段盗走。后公交车驶至电力公司站台处时,梁某发现其钱夹被盗便怀疑并质问童小丙,童小丙随即往塔山小区方向逃跑,后被紧随其后追赶的梁某及路旁群众抓获,童小丙将其所盗蓝色钱夹归还梁某后再次逃跑,后被梁昌慧及路旁群众在塔山老加油站处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经查,被害人梁某被盗蓝色钱夹内有192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童小丙于同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小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查询比对记录等,证人潘某、童某1、童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童小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小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9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小丙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童小丙的辩护人所提童小丙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小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学新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