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麦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麦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麦拴,曾用名赵麦栓,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嵩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88年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因殴打他人,于1993年9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麦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麦拴来到伊川县人民路三福商场二楼,将正在该处逛街的许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元。2017年2月1日,被告人赵麦拴在伊川县三福商场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麦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鉴定意见;证人秦某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赵麦拴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麦拴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麦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麦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麦拴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睿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