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5时2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楼员工宿舍,趁宿舍门未关之机,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梁某放在床边的iPhone6splus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56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被害人梁某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