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忠香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香,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238号原告:于忠香,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万事兴家政服务中心月嫂,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玮,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伟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于忠香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3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李珊珊,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玮、黑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元、病历复印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99.5元、护理费636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9552.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19时24分时许,案外人李鑫峰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栗山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栗山路东宇大街交叉口处,李鑫峰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左侧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于传峰驾驶鲁A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刮幢,被告驾驶员于传峰紧急制动时,导致车内乘客原告于忠香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于忠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被告未予赔偿。被告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企业,在原告上车乘坐其正在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在原告乘车期间,因被告驾驶员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于忠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两页),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证据2、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其中包含解放军第456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此报告书在省立医院病案内)、解放军第456医院心电图报告单(此报告单在省立医院病案内),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伤后治疗情况,住院44天,根据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2016年7月12日山东省立医院医疗门诊费发票2张,2016年6月27日发票1张,分别是170.6元、6元、12.5元,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76.6元、打印病历花费12.5元,共支出189.1元。证据4、原告高级月嫂证、保健按摩师五级证、高级催乳师证、中式烹调师五级证、单位的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济南万事兴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5、护理人员刘振富身份证1份、工作证明1份、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振富的身份情况,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振富工作单位是济南三鼎食品有限公司;证据6、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误工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2个月,鉴定费发票1800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公共运输工具时不应像在家中稳坐,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被告认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药费单据(复印件)、护理费单据(复印件),共计11页,证明原告住院前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5323.59元,护理费7900元,其中医疗费53797.5元及护理费7900元有原告手写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于忠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9时24分许,原告于忠香乘坐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于传峰驾驶的鲁A292**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李鑫峰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刮撞,于传峰发现险情紧急制动时致车内原告于忠香告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于忠香受伤。2016年4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传峰、于忠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9日前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并于4月9日21时住院,至2016年5月23日出院,合计住院4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门诊费合计53797.5元,护理费7900元。原告于忠香出院后于2016年7月12日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复查,共支出门诊费计176.6元(其未提交对应病历);其于2016年6月27日复制病历,支出12.5元。依原告于忠香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6号关于于忠香误工时间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忠香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忠香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忠香自2010年10月起在济南万事兴家政服务中心从事月嫂工作至今,在其上述住院期间由其夫刘振富护理,刘振富系济南三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于忠香乘坐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双方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本事故车辆所有人,亦是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因案外人李鑫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公司于传峰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虽不负事故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原告于忠香受伤后到医院就诊、住院,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等已由被告垫付,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针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及病例复印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费、检查费等计176.6元,对此费用原告虽无对应病历佐证,但该费用系伤后复查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病历复印工本费12.5元亦为原告为维权取证所需,被告亦应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以每日30元主张营养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济南万事兴家政服务中心工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鉴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但其未举证证明因受伤在该单位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振富护理74天(44+30天),刘振富有固定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振富护理期间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6、鉴定费。原告已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单据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属实,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于忠香医疗费1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于忠香病历复印费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于忠香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于忠香营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于忠香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于忠香交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于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原告于忠香负担395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勇强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