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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岳阳市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胡平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远达物流有限公司,胡平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市场G区8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岳建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言,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岳阳市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平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中智,胡平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远达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注册,胡平言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远达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为胡平言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之后,胡平言的参保基数为2400/月;远达公司没有为胡平言购买其他保险。2015年5月15日,胡平言在工作时受伤,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到评残的时间为8个月。之后,胡平言向远达公司协商工伤补偿事宜,远达公司要求胡平言走法律途径,胡平言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2014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38元作为胡平言工伤待遇的标准,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51号裁决书,裁决胡平言与远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远达公司支付胡平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38×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8×8)、住院护理费(2000)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3438-2400)×(9﹢8)),以上共计74654元。远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认为应当以胡平言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远达公司提交的胡平言的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虽载明其参保基数为2400元/月,但不能证明胡平言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400元。胡平言提交的各种证据系其自行记录,没有远达公司的签字认可,且相关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胡平言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以2014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38元作为胡平言工伤待遇的标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岳阳市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胡平言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限岳阳市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平言停薪留职期间工资27504元(3438×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4元(3438×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646元((3438-2400)×(9﹢8)),住院护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74654元。远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远达公司自2014年7月以来一直是按2400元/月的标准为胡平言购买工伤保险,胡平言知情且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胡平言对其月工资为2400元的认可;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所在地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胡平言辩称,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止3438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平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该如何确定。远达公司自2014年7月起按2400元/月的标准为胡平言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能证明胡平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也不意味着胡平言的工伤待遇就按2400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待遇是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来确定的,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现本案争议双方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胡平言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14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胡平言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免收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周四平审判员 许震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倩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