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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国先诉辜小龙、辜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先,辜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473号原告:朱国先,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辜小龙,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国先与被告辜小龙、辜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国先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辜光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1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未付饲料款,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饲料款32109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作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为凭,承诺于2017年2月底之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辜小龙人口信息证明;2.发料单15张、借条1张;3、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5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109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先现金32109元,还款日期2017.2”。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标的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小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先欠款32109元及利息(以3210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辜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治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