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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明江与商世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江,商世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308号原告:孙明江,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海,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商世琦,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孙明江与被告商世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海,被告商世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95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商世琦驾驶载有李瑞的红色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店镇耇士孙村处,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商世琦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受伤,我们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商世琦驾驶载有李瑞的红色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耇士孙村处时,与对向逆行至此的原告孙明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商世琦、孙明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涉案红色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商世琦,该车未投保保险。经原告孙明江申请,本院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孙明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颈部,导致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后遗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孙明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膝部,导致右侧髌骨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降低,右下肢功能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男左足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100%);3、被鉴定人孙明江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8日)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孙明江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5、被鉴定人孙明江护理依赖程度为定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孙明江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800.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中对四级伤残已经注明损失参与度为50%,所以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按照50%计算。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孙明江系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1629.80.00元{13954.00元×10年×(70%×50%+2%)}。原告主张护理费36080.00元(28天×2人×80元)+(80元×395天),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依赖238240.00元(59560元×10年×40%),鉴于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等实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19120.00元。原告孙明江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1629.80元、护理费155200.00元(36080.00元+1191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以上共计217629.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家之所以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能够获得有效赔偿。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机动车辆因各种原因未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这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投保人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红色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该车车主系被告商世琦,故商世琦负有为其所属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商世琦未能投保交强险,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明江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被告商世琦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之后的剩余损失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629.80元。依上述法律规定,该剩余损失由肇事双方依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方,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商世琦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之外剩余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计算,被告商世琦另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4577.88元(107629.80元×60%)。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世琦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江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商世琦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孙明江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57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由原告孙明江负担1000.00元,被告商世琦负担1720.00元。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