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芝华与邓丽芳、刘亮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芝华,邓丽芳,刘亮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华,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芳,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生,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芳,女。上诉人张芝华因与被上诉人邓丽芳、刘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芝华,被上诉人邓丽芳及被上诉人刘亮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芝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邓丽芳、刘亮生共同支付张芝华200,000元借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丽芳、刘亮生共同负担。邓丽芳、刘亮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邓丽芳、刘亮生共同支付张芝华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36,550元(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息为10,933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息为8617元。后续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17,00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邓丽芳、刘亮生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丽芳、刘亮生原系夫妻,两人自述于2014年6月份离婚。2012年4月6日,邓丽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芝华借款100,000元,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张芝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8月25日邓丽芳、刘亮生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芝华借款100,000元,当时由邓丽芳、刘亮生向张芝华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张芝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后,张芝华于2013年12月底向邓丽芳、刘亮生催讨欠款。邓丽芳、刘亮生以暂无力还款为由推诿,张芝华于2015年初分别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邓丽芳、刘亮生偿还张芝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100,000元×0.02/月×14月,自2014年2月暂计至2015年3月),共计128,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和(2015)郴苏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中,对张芝华要求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5%)计算,并作出邓丽芳、刘亮生归还本金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的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邓丽芳、刘亮生未按判决履行,张芝华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郴苏诉执字第783号和第782号],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1、(2015)郴苏诉执字第783号兑现款106,477.8元,(2015)郴苏诉执字第782号兑现款106,477.8元,由邓丽芳归还二十万元,其余部分由张芝华自愿放弃,邓丽芳于2016年1月13日当场兑现五万元给张芝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五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余款十万元还清;2、两案执行费邓丽芳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至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两案诉讼费给付张芝华。邓丽芳、刘亮生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后张芝华认为邓丽芳、刘亮生未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31日及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而向一审法院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芝华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张芝华与邓丽芳、刘亮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芝华曾于2013年12月底向邓丽芳、刘亮生催讨过欠款,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还款的合理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即邓丽芳、刘亮生应从2014年2月1日始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张芝华要求邓丽芳、刘亮生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张芝华要求邓丽芳、刘亮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是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和(2015)郴苏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利息后的利息,该两判决也确定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芝华的这部分诉请属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张芝华的这部分诉请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张芝华的这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芝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3.75元,由原告张芝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芝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张芝华与邓丽芳、刘亮生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张芝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张芝华请求邓丽芳、刘亮生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芝华要求邓丽芳、刘亮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已在(2015)郴苏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和(2015)郴苏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故一审认定“原告这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张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