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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明(绰号“阿狗”),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08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5日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志明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志明在乐昌市***C栋东南侧巷子内,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2、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志明在乐昌市***C栋东南侧巷子内,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志明在乐昌市廊田镇寨头村寨头桥桥上,以15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4、2016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志明在乐昌市乐城街道站前路良城旅店旁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5、2016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志明在乐昌市乐城街道站前路良城旅店旁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黄志明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450元,在邓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净重0.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本院(2008)乐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黄志明前三次贩卖毒品犯罪属于累犯,对该部分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志明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和毒品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彭淑贞人民陪审员  曹永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