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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银法与浦江远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银法,浦江远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988号原告:沈银法,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远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勇进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何国平,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王伯英,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沈银法为与被告浦江远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银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银法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分两次又借给第一被告72万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借给第一、二、三被告24万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还款之意,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3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用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00元;二、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其中32万元从2015年11月22日开始,4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四、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第一被告所有的生产设备、厂房、厂房租赁权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辩称,原告诉讼不符合程序,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借款,我方没有收到过该200万的现金或者转账,希望原告能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72万元和24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有相应的领款单。被告何国平辩称,没有收到过借款,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的24万元借款已经归还。被告王伯英辩称,2014年6月30日借给公司的钱,其只是担保人,到底钱有没有付过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含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无异议,借款合同字是签过的。被告何国平认可字是本人所签。被告王伯英认可字是本人所签,但保证期为两年,2014年6月30日签字已过两年保证期。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被告均无异议。3、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行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无异议。被告何国平称借款未支付,律师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王伯英无异议。4、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称确实出具过借条。被告何国平无异议。被告王伯英称其未参与,不清楚。5、本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借款交付方式,一份是金额是130万,一份是338000元,其余现金支付。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无异议。被告何国平、王伯英认为原告提供的是2013年的两份本票,本案借款是2014年的借款。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王立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领(付)款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中72万元和24万元的借款已经付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领款凭证日期、金额和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能相呼印证。三笔借款当时是作为利息应该支付给原告方的,被告当时为了便于公司财务做账,叫原告在银行凭证上签字,签完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借条,该款是没有现金交付过的。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5可反映借款的交付方式,而证据4的三份借条结合庭审陈述可确认实际为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4%每月8万元计算);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出具时间、金额吻合,在没有其他还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款项并未实际归还。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远东建材公司多次向沈银法借款(部分为本票交付,本票申请人为沈海磊),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每月利息为6万元),但本金未还。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远东建材公司重新出具借款合同确认欠款本金为20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点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为两年,范围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并于同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公司全部生产设备、全部厂房、生产经营,厂房出租权抵押给沈银法作为借款保证,借款利息按4分月息支付,在每月25日至30日前支付,即每月捌万元整。嗣后,沈银法收到了部分款项,具体如下: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1日均为8万元,2015年6月12日收到32万元。2015年11月21日,远东建材公司未付相应利息,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到期后未付的约五个月利息40万元确认为借款。2016年3月31日,远东建材公司又将之后未付的32万元利息确定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17日,将未付利息24万元确定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沈银法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原告可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远东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有部分本票收条及总借款的收条等为凭,也与被告借款后的付息情况相印证,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远东建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支付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远东建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后支付的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具体剩余本金的计算过程如下:时间出借款还款额(元)至该日利息(按年利率36%)剩余本金(元)2014.6.30200万元2014.7.31800006200019820002014.8.29800005747819594782014.9.298000060743.821940221.822014.10.318000062087.101922308.922014.11.298000055746.961898055.882014.12.318000066373.791878793.672015.1.288000052606.221851399.892015.3.118000077758.801849158.692015.6.12320000171971.761701130.45被告远东建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701130.45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被告远东建材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为两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未对具体的抵押物进行明确,抵押物的权属亦不明,原告要求对被告远东建材公司的所有生产设备、厂房、厂房租赁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远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银法借款本金1701130.45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浦江远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银法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负担4434元,四被告负担1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2988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沈银法诉被告浦江远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立新、何国平、王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32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4月13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