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淑霞与吴祥春、陈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霞,吴祥春,陈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191号原告:叶淑霞,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春,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宝玉,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叶淑霞与被告吴祥春、陈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祥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被告陈宝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淑霞的委托代理人黄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春、陈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陈宝玉所有的牌照号为浙K×××××的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祥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7日由被告陈宝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祥春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宝玉也未予代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祥春向原告叶淑霞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交付借款后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吴祥春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吴祥春至今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玉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宝玉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祥春、陈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淑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吴祥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淑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宝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7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祥春、陈宝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人民陪审员  刘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