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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宜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壮豪,陈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壮豪,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宜敏,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壮豪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与毛纺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处,欲窃取他人衣兜内财物未得逞;后二人又伙同被告人陈宜敏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东北门附近,欲窃取他人衣兜内财物,仍未得逞。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被当场抓获,后陈壮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的供述,证人蒋某、朱某、张某、邢某、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壮豪、陈宜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陈壮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陈宜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陈壮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壮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宜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