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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伟轶、:马敏洁与:徐英、:陈卫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轶,马敏洁,徐英,陈卫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846号原告:林伟轶。原告:马敏洁。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被告:陈卫平。原告林伟轶、马敏洁与被告徐英、陈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轶、马敏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定金利息损失(以定金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本预购一套1990年左右的房屋,后将购房要求告知居间方。在居间方的居间下,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其中除首期房价款外的房价款12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徐英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曾再三向被告、居间方确认系争房屋竣工时间为1990年左右,之后,贷款银行按程序对原告的个人信用进行调查,未发现任何影响贷款的情况。但经调查证实,系争房屋的竣工时间为1979年。原告认为被告、居间方都存在严重隐瞒房屋相关重要信息,与被告预期的房龄时间相差20年之久,后在居间方调解之下,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交易签网签协议》,约定安排其他客户续接系争房屋。但一直没有客户续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定金退回遭拒绝,致涉讼。被告徐英、陈卫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居间协议,11月22日要付首付,但是至今原告都没有付首付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归还定金。关于房龄问题,房子是原告夫妻两个当场来看的,明知是老房子,他们来之前,中介也来过几次问竣工日期,被告说产证上没有竣工日期的,后来被告问邻居,说可能是82、83年的房子。被告自始至终一直说是82、83年的房子,从来没有说是1990年的房子。居间方在给原、被告签协议之前没有拉产调,后来是隔壁阿姨说是粮食局造的房子,被告打听到粮食局的电话号码后,查询到房子是1979年的,之前一直不知道房龄。签好协议以后,被告的房产证一直放在链家的,原告也看过的,房产证上没有竣工日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敏洁、林伟轶与被告徐英、陈卫平在案外人德某某经济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室,转让价格1,790,000元,被告于签署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45日内共赴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54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被告于签署示范文本后7日内办理还贷申请手续,原告于签署示范文本后7日内向贷款银行等申请贷款,若原告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或无法获得贷款,原告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支付被告;一方未按约定履行,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房价款0.05%承担逾期违约金后继续履行,违约方逾期不履行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延期交易签网签协议》,约定将最晚网签时间推迟至2016年12月11日,该协议为《买卖居间协议》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买卖居间协议》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同时,原告配合被告另找客户续接此房屋,并配合看房,如未配合看房,视为违约。2016年12月11日,原告林伟轶与被告徐英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双方不再继续系争房屋的买卖,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买卖居间协议,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事宜保留法律起诉权利。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显示,系争房屋的竣工年份为1979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延期交易签网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对原告的首期房价款540,000元的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为签订合同日后45日内(即2016年11月22日)。双方于该日达成的《延期交易签网签协议》仅对推迟网签时间做出了补充约定,未就原告推迟支付首期房款进行任何约定,故原告仍应于2016年11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竣工日期久远而影响其办理贷款的诉称,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贷款的银行因系争房屋的房龄问题拒绝放贷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诉称难以采信。经庭审询问,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前,原告实地察看过系争房屋,亦于庭审中陈述其所见到房屋状况为“蛮旧的”。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在购房前对房龄(1990年左右)的特殊要求,其应对房屋的竣工日期做严格审查,但其仅通过向居间方及被告询问确认房龄,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且,《买卖居间协议》明确约定:若原告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或无法获得贷款,原告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支付被告。故,即使原告无法以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补足剩余价款。综上,原告以房龄久远影响其办理贷款为由未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已构成违约。由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伟轶、马敏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林伟轶、马敏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