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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傅爱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忠,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视公司向昕楷公司付款人民币24,059.8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1、2016年3月5日的合同及出货清单均载明眼镜架数量为790付,含税价款为69,217.20元,昕楷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金额为69,872.40元,多开金额655.20元应予扣除;2、2016年5月11日昕楷公司出货清单载明的出货为150付,含税价款计12,285元,当天昕楷公司所开发票金额为12,431.25元,多开金额146.25元应予扣除;3、因昕楷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交付货物的型号与约定不符,故盛视公司将货物及发票一并退给昕楷公司,但当时未办理退货签收手续,昕楷公司在退货后也未交付相符的货物。后到税务局查询得知该发票已在当月由昕楷公司申请作废,故该笔退货款9,336.60元也应予扣除。上述三笔货款计10,138.05元,加之盛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的90,000元货款共计100,138.05元,应从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货款124,197.26元中扣除。被上诉人昕楷公司辩称,送货单系昕楷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但其未提交全部的送货单,昕楷公司在履行送货义务后向盛视公司开具发票,双方按照开票金额进行结算。昕楷公司不存在多开发票金额的情况,也未将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型号打印错误。盛视公司从未向昕楷公司退回过货物及发票,盛视公司要求将三笔费用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昕楷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盛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昕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盛视公司立即给付价款124,197.26元,并偿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24,19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昕楷公司、盛视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昕楷公司为盛视公司生产眼镜架。2015年6月11日、2016年3月5日,昕楷公司、盛视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由昕楷公司为盛视公司生产各种规格的眼镜架,付款方式为昕楷公司发货后,盛视公司当月付款50,000元,余款6个月内付清。此后,昕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生产义务,昕楷公司累计向盛视公司交货共计价款567,197.26元。期间,盛视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2016年7月签订的应收款明细中,盛视公司确认尚欠昕楷公司的货款为257,197.76元。此后,盛视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昕楷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盛视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4,197.26元。一审法院认为,昕楷公司、盛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于盛视公司承认结欠昕楷公司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盛视公司应依约给付价款。盛视公司拖欠昕楷公司货款系占用昕楷公司的流动资金,故盛视公司理应偿付昕楷公司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昕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盛视公司称对昕楷公司供应的零件、返还的产品及转让设备等事宜另行处理,系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应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昕楷公司价款124,197.26元,并偿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24,19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95元,减半收取为1,391.97元,由盛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盛视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分三笔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昕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盛视公司主张多开发票金额及退货款共计10,138.05元是否应从欠付款中扣除。盛视公司认为2016年3月5日、5月11日两笔订单的发货清单载明的价款与开票金额之间存在差额共计801.45元,而昕楷公司是以开票金额为依据提起本案的诉请主张,故多开票的金额应予扣除。对此,昕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供货单以证明就差额部分也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应以送货清单载明的数量、金额为据,将发票多开金额801.45元予以扣除。鉴于一审法院判决后盛视公司又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故该款亦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盛视公司称已将2016年7月22日交付的货物及发票退还给昕楷公司,因盛视公司未能提供昕楷公司已实际收取退货的凭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退货款9,336.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3,395.81元;三、上诉人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人民币33,39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对被上诉人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3.9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1.97元,由上诉人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元,被上诉人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3.95元,由上诉人上海盛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元,被上诉人上海昕楷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