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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284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31500元(利息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后另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潘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共同于2016年4月23日及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6万元,为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合同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另约定用被告徐某某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富贵家园6巷9号房产及用被告潘某某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树根东××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1万元,被告徐某某、潘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由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支付借款21万元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21万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发生真实借贷关系;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名下房产相关情况;7、土地证,证明被告名下房产、土地相关情况。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归还本金21万元外,还需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被告约定用来抵押的房产因为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两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潘某某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另本金6万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元,诉讼保全费1728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徐某某、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伍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