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祥与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91号原告XX祥,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林,系父子关系。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法定代表人:吕志刚,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实,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综合科科长,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XX祥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林、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产权证款5010.68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当时名称为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开发建筑的阳光嘉园c区9号楼住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款,但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成。直到2016年政府按无籍房处理,原告再次缴纳了办理产权证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办理产权证款5010.68元,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辩称::2005年我单位已经变更名称,已经启用新的公章,且单位账目上没有此笔款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公章已经是作废的,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行政学校(当时名称为白城市洮北区干部培训中心)开发建筑的阳光嘉园c区9号楼住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款,并入住该房屋,但被告单位一直未能办成房屋产权证,原告所交的办理产权证费用被告亦未返回原告,2016年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再次缴纳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办理产权证费用,但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应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对被告以单位更名且账面没有记载不同意返还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办理产权证款5010.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