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梁桃、邓胜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梁桃,邓胜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8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委托���理人:杨舒捷,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梁桃,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邓胜中,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梁桃、邓胜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舒捷、被告梁桃、邓胜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桃偿还贷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7348.14元,本息合计282348.14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高��市XXX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邓胜中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邓胜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桃在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80000元,月利率8‰,用位于高州市XXX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该笔借款抵押,由被告邓胜中签字声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前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6年11月25日,展期月利率为7.19‰。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7348.14元,经原告催收多次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借款用位于高州市XXX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又因被告邓胜中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桃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被告邓胜中辩称:我为被告梁桃借款作抵押担保是事实,我清楚以我名下房屋作抵押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愿意承担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梁桃、邓胜中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均无异议。被告梁桃、��胜中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桃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2939304),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桃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280000元,用途为购勾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贷款利率按季度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同日,被告邓胜中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邓胜中为应梁桃的要求为确保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2939304主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高州市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告梁桃支付借款280000元,被告梁桃签下《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梁桃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支付清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和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桃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8.635%,担保人邓胜中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梁桃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7348.14元[该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635%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089%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梁桃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梁桃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桃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梁桃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邓胜中为被告梁桃的借款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邓胜中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邓胜中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胜中于2015年5月19日提交一份《保证声明书》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声明���意作为被告梁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2939304)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邓胜中应为被告梁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梁桃、邓胜中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事实上未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亦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7348.14元[该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635%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089%计算;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089%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二、被告邓胜中在提供抵押的房屋[���于高州市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梁桃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邓胜中对被告梁桃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对被告邓胜中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高州市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的处置在对被告梁桃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保全费1932元,由被告梁桃、邓胜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喜速 录 员 梁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