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冶向东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向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1016号原告冶向东,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街道辛寺胡同**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29号。负责人刘世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哈卫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民警。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冶向东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以下简称东四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诉讼费用缴纳等原因,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四大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冶向东,被告东四大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大队长付强、委托代理人哈卫平、王辉,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日,东四大队作出编号为第110103300023355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冶向东于2016年4月2日1时58分在东直门街道段工体北路东四十条桥东侧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冶向东须持本凭证在24小时后的15日内到东四大队接受处理。2016年6月3日,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四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冶向东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16年4月2日凌晨,原告驾车行驶至东城区东四十条桥东侧道路时被东四大队夜查民警拦住,被要求进行吹酒精检测仪,测试后酒精显示含量为40毫克。原告在4月1日中午虽曾饮酒,但至检测时已过去10多小时,故质疑检测结果,当场强烈要求进行血液检测以证实酒精含量达不到40毫克的事实,但交警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还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之后,原告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违法的复议决定,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东四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发还原告的驾驶证;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原告冶向东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东四大队辩称:2016年4月2日1时58分,本大队民警在东四十条桥东侧进行夜查时,对驾驶小客车的原告进行酒精排查,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初次筛查酒精检测仪显示结果为22mg/100ml,于是将其带到执法车上进一步核实,经对其第二次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40mg/100ml。原告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上认可签字。民警当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逐页签字确认。本大队遂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当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本大队依法送达。综上,本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四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证明程序合法;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3、执法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光盘1张,已当庭播放),证明事实经过;4、执法民警出具的《执法经过》3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执法程序合法;5、《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6、人民警察证3份,证明执法主体的身份;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8、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东四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区政府经过审查,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6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次日签收。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时间;2、东四大队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东四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要求东四大队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4、32号复议决定,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东四大队送达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四大队及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时58分许,被告东四大队民警在东四十条桥东侧进行夜查时,对驾驶车牌号Q0WM93小客车的原告进行酒精排查,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初次筛查酒精检测仪显示结果为22mg/100ml,于是将其带至执法车上进一步核实。经对原告进行第二次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40mg/100ml。原告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上认可签字。民警当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逐页进行了签字确认。据此,被告东四大队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重新作出。被告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4月12日将该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东四大队,要求东四大队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东四大队于2016年4月16日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区政府认为东四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据此,被告东四大队作为本行政区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本案中,被告东四大队首先对原告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饮酒后驾车的阈值。之后,东四大队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在原告对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且未提出申辩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冶向东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冶向东对被告区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根据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32号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冶向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曲丕忠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