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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秦卫华、麦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秦卫华,麦彩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6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华,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彩玉,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秦卫华、麦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被告麦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秦卫华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52083.3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其中本金137100.3元,利息14983.06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麦彩玉对被告秦卫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称,被告秦卫华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XX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及附件,后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秦卫华授予“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即为人民币18000元。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自协议生效日起算)。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秦卫华应严格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秦卫华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秦卫华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秦卫华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秦卫华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在被告秦卫华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秦卫华共逾期173296.34元。为减轻还款压力,被告秦卫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秦卫华上述欠款173296.34元中的168000元进行个性化重组还款,分期本金为168000元,分24期。被告秦卫华在进行分期重建后继续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后分期重建欠款被回迁至原卡。被告秦卫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秦卫华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麦彩玉与被告秦卫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秦卫华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卫华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双方签订的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目的只是对同一笔债务减轻当事人的还款压力,实际上并未清偿任何债务,故被告麦彩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麦彩玉辩称,其认为不应当由被告麦彩玉承担这笔债务,因为被告麦彩玉与被告秦卫华已经离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麦彩玉并不知被告秦卫华借这笔钱,被告麦彩玉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并且现在被告麦彩玉的生活也出现了困难,无力偿还这笔债务。被告秦卫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被告秦卫华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秦卫华、麦彩玉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期共计24期,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期还款金额一并收取,被告秦卫华应于每月29日前还款;若被告秦卫华未按期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宣布协议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秦卫华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未尽事宜,适用被告申请原告的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本合同载明的被告秦卫华住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均以此约定;被告秦卫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另查明二:借款协议书约定信用卡额度用途为被告秦卫华合法的个人消费支出。借款协议书的附件为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秦卫华送达应诉资料。被告秦卫华与被告麦彩玉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及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卫华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诉前原告未向被告秦卫华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秦卫华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7年3月18日送达被告秦卫华。则以被告秦卫华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3月1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其后,被告秦卫华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秦卫华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自提前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24期按月还款,则2017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卫华与被告麦彩玉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秦卫华发放该笔贷款,则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彩玉于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秦卫华已经分居,其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过涉案贷款,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麦彩玉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麦彩玉未能证明其同被告秦卫华已经在2013年前分居且与被告秦卫华之间的经济基础相互独立,未能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对被告麦彩玉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麦彩玉应对被告秦卫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卫华、麦彩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13710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1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295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451元,由被告秦卫华、麦彩玉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