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谭海涛、刘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涛,刘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海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才,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海涛被控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才被控非法持有毒品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以鄂某刑诉(2017)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1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海涛及其辩护人刘华、被告人刘才及其辩护人王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谭海涛多次向覃某,李某、田某2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谭海涛出资4200元,委托刘才帮忙找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甲基苯丙胺1袋。二人在刘才位于伍家岗区租房内吸食少量毒品后,谭海涛携带剩余毒品返回长阳途中被本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0颗,净重9.16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9.76克。随后侦查机关在刘才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4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海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才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海涛贩卖毒品的数量以查获的18.92克认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适用刑罚;被告人刘才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查获的19.39克认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适用刑罚。被告人谭海涛辩称自己只吸食毒品,帮覃某等人代购毒品,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谭海涛只是帮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没有赚取利润或者变相加价,他本人大量吸食毒品,即使是贩卖,其本人吸食的数量也应该考虑。谭海涛对持有毒品不持异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才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刘才对谭海涛所买毒品的去向不清楚,在庭审中与谭海涛的供述一致,且本人吸毒,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本案涉案毒品被扣留,并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涉案毒品成分不完全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纯度低于同类毒品;刘才在羁押期间表现好,有一般立功情节;刘才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系初犯、偶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对刘才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谭海涛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海涛找覃某借款50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甲基苯丙胺20克。之后,谭海涛多次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的价格,以每组“5+1”(5颗麻古加1袋冰毒)或“10+1”(10颗麻古加1袋冰毒)的方式卖给覃某,并通过抵还借款、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获取毒资。2、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谭海涛多次到本县龙舟坪镇丽橙酒店客房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以“5+1”(5颗麻古加一点冰毒)每组300元、“3+1”(3颗麻古加一点冰毒)每组2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谭海涛多次向田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以“1+1”(1颗麻古加一点冰毒)每组100元的价格收取毒资。同年8月中旬,田某2因无力支付毒资,用一本兴福村镇银行存折(账号81×××28)作抵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覃某与谭海涛的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证实其自2016年7月以来多次找被告人谭海涛购买毒品的事实。覃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初,谭海涛找他商量让他借5000元钱搞个事,他开始不同意,后来谭海涛找他缠着搞了几天,他才借给谭海涛5000元现金。当天晚上谭海涛回来后就到津洋口找他,请他吸了一颗麻古,他怀疑谭海涛借的这笔钱是去“进货”(指批量购买毒品),就问谭海涛是不是拿钱进货去了,谭海涛承认说是的,他便让谭海涛给他卖毒品要便宜点,谭海涛说进的麻古是38元一颗,加上运费卖给他40元一颗,冰毒给他送一点。之后,他就陆续找谭海涛买毒品,基本上每次都是拿的“5+1”(指5颗麻古加1袋冰毒)或是“10+1”(指10颗麻古加1袋冰毒),拿了几次后,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谭海涛支付毒资,还用他给谭海涛借的5000元钱折抵了一部分。直到8月24日谭海涛被抓之后,他才没找谭海涛买毒品了。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开车到胡某1家里去玩,给谭海涛打电话让谭海涛送毒品到胡某1家里,之后三人在胡某1家二楼客厅烫吸了5颗麻古和一点冰,他按每颗麻古60元的价格给谭海涛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李某在本县龙舟坪镇丽橙酒店的住宿记录,证实谭海涛曾多次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6年7月份起开始找谭海涛拿麻古和冰毒,直到谭海涛被抓之后才没拿了。2016年8月3日晚,她在龙舟坪镇丽橙酒店602房间给谭海涛打电话,叫谭海涛送“5+1”(指5颗麻古加1袋冰毒),没过多久谭海涛就将毒品送到她的房间,她说自己没钱,先赊账,并讲好交易的价格为300元。谭海涛卖给她的麻古和冰毒,“3+1”(3颗麻古加1袋冰毒)共200元;“5+1”(5颗麻古加1袋冰毒)共300元;“2+1”(2颗麻古加1袋冰毒)共150元,她只给了100元。她都是通过微信给谭海涛支付毒资的。3、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胡某2与谭海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2016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谭海涛借款3000元,谭海涛将此款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胡某2的证言和谭海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谭海涛吸毒的事实。胡某2的证言证实,她2016年7月份开始吸毒,毒品都是谭海涛提供的。她家两三年前开麻将馆,有打牌的人做了一个吸毒用的壶,上面有吸管,她一直放在家里没有丢,她就和谭海涛用这个工具吸毒。2016年8月24日,她通过微信给谭海涛转账3000元,是借给谭海涛的。4、证人田亚威的证言及兴福村镇银行存折一本(账号81×××28),证实其曾多次找谭海涛购买麻古和冰毒的事实。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他找谭海涛买毒品大约十次左右,都是拿的“1+1”(指1颗麻古加1小袋冰毒),价格是100元钱。谭海涛每次都是用白色透明带自封口的塑料袋子装毒品,开一辆白色本田尾号为400的商务车,把毒品送到龙舟坪四冲湾路口直接交给他的。他买毒品的钱一直没付齐,还欠谭海涛的钱。谭海涛说身上没有钱了,要找他借钱,他就将单位发补助的兴福村镇银行存折(账号81×××28)给谭海涛,叫谭海涛等补助来了自己去取。5、证人邢某的证言、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谭海涛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系邢某所有。6、本县公安局的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覃某,李某、田某2、胡某2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系吸毒人员。7、被告人谭海涛的供述证实,他和覃某、“碍头”(真名李某)、田某2、胡某2等人有联系,拿回来的毒品也是这些人消费了。他给这些人卖毒品基本上都是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极少现金支付毒资。他贩毒主要是将自己吸毒的开销和生活费赚出来了,说穿了就是以贩养吸,另外方便覃某拿毒品。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海涛手机中提取的覃某,李某、胡某2的微信联系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印证覃某,李某、胡某2的前述陈述及谭海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海涛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实,辩称没有给李某卖那么多次。辩护人认为李某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找谭海涛代购毒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贩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刘才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被告人刘才多次帮被告人谭海涛购买毒品1、2016年7月初的一天,谭海涛给刘才打电话,请刘才帮忙拿点货(指购买毒品)。随后刘才联系柳勇,柳勇告知“如果拿货量大的话,麻古38元一颗,冰80元一克。”刘才给谭海涛回话商议了价格,谭海涛要求拿“1+2”的货,即100颗麻古,20克冰毒。当天,谭海涛到宜昌刘才的租房交给刘才现金5400元,刘才联系柳勇购买了100颗麻古,20克冰毒,谭海涛携带毒品返回长阳。2、2016年8月1日晚,谭海涛给刘才打电话,要求拿三千元钱的货(指毒品),刘才便打电话联系柳勇送货。之后,谭海涛驾驶号牌为鄂E×××××的白色本田轿车来到刘才的租房,通过支付宝分两次给刘才转账合计27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1日18:49转账1800元,同日20:01转账900元)。当日深夜,柳勇将毒品送到刘才的租房楼下,谭海涛从刘才手中取走毒品。3、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谭海涛驾驶号牌为鄂E×××××的白色本田轿车到宜昌市找被告人刘才购买毒品。途中,谭海涛给刘才打电话,表示想找刘才拿点货(指毒品)。谭海涛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旁的北山超市附近接到刘才,二被告人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农机公司211室刘才的租房。谭海涛因无力支付毒资,遂通过支付宝转账找熊双双借款950元,通过微信转账找胡某2借款3000元、找余飞借款500元。随后,谭海涛在租房内等候,刘才出门找谭某1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甲基苯丙胺1袋,二被告人在刘才的租房内吸食了少量毒品,谭海涛通过微信给刘才转账3300元,通过支付宝给刘才转账900元支付了毒资。刘才通过微信给谭某1转账3000元,通过支付宝给谭某1转账900元。谭海涛携带剩余毒品驾车返回长阳,行至联棚高速收费站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0颗,净重9.16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9.76克。随后侦查机关在刘才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47克。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覃某2016年9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谭海涛第一次找刘才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谭海涛将毒品购回后请覃某吸食;覃某与谭海涛商定以每颗麻古40元的价格找谭海涛购买毒品的事实。2、刘才与谭海涛2016年8月1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谭海涛于当天给刘才支付毒资2700元的事实。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谭海涛第一次找刘才购买毒品的经过以及2016年7月初至2016年8月24日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4、提取、扣押清单及办案民警书写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谭海涛的详细经过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谭海涛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1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9.76克,在刘才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47克。5、搜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搜查的过程合法及从刘才的租房内搜查出毒品和吸毒工具的事实。6、本县公安局长公(禁)刑聘字〔2016〕第89号《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6〕910号、911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谭海涛车中和刘才租房内搜查出来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7、刘才、谭海涛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才与谭海涛经济往来情况。其中刘才与谭某1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谭海涛给刘才转账4200元,刘才实际支付给谭某13900元。8、刘才于2016年8月24日的供述,证实刘才帮谭海涛购买100颗麻古、10克冰毒,二人在刘才租房内吸食部分,谭海涛带走剩余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2016年8月24日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二被告人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对其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才曾多次帮谭海涛购买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刘才明知被告人谭海涛所购毒品是用于贩卖1、被告人刘才2016年8月24日在本县公安局的供述。问:你知道谭某2(指谭海涛)拿的麻古和冰毒是干什么的?答:说实话,谭某2找我拿货也不是第一回了,他找我拿的货都是拿去卖了的。问:你为什么要帮助谭某2购买“麻古”和“冰毒”?答:我本身在宜昌开的有打鱼的场子,很多卖“麻古”和“冰毒”的人在我场子里打鱼,我帮这些人介绍生意后,他们赚到钱了就又可以来我场子里打鱼。谭某2他自己不想和这些卖“麻古”和“冰毒”的人直接接触,这样我就在谭某2和卖“麻古”和“冰毒”的人之间扮演中间人,帮谭某2找他们拿货,那些人赚到钱后,又来我开的打鱼场消费,我就可以赚他们的钱。问:今天谭某2找你拿货,有无交通工具?答:今天他开的一辆白色本田车,车牌照尾数是400。2、被告人谭海涛2016年8月24日在本县公安局的供述:问:刘才知不知道你跟别人卖毒品?答:他晓得,他开始以为我拿回来都是卖的,还经常跟我打电话,问我手里的货卖完了没有,怎么又有几天没有找他拿货了。后来我才跟他说,要他跟我搞好点的货,我拿回来都是自己和几个朋友吸了的。3、被告人谭海涛2016年9月9日在本县公安局的供述:问:你究竟找刘才购买了多少毒品?答:按照我给他支付的毒资47000元左右来算,他给我的麻古每颗单价是38元,冰毒是每克80元,这样算来,我总共找刘才购买了1000颗麻古和100克冰毒。问:你共找刘才购买过多少次毒品?答:我想一下,我开我弟弟谭虎的鄂E×××××汽车到宜昌去找刘才购买毒品有七次,租车去了三次,开覃某的别克汽车去了一次,共计十一次。问:你给我们分别讲讲这十一次的具体经过?答:去年年底,刘才到杨大硼这儿与杨大硼、张某合伙开捕鱼机场子,我经常在场子里去打鱼儿赌博,与刘才混熟了,后来我打鱼儿搞输了,找他赊账上空分打鱼儿赌博,陆续累计欠他两万多元钱,一直没有钱还,直到1月11日杨大硼家的打鱼场子被查处以后,刘才就回宜昌去了。后来刘才与我在微信上聊天找我要账,我说我没有钱还,刘才就问我还在玩东西(指吸毒)没有,我说还在搞,他问我平时买多少钱,我说麻古是60元一颗,冰毒是一百元一克(袋),他说他可以给我拿便宜点的货(指毒品),后来我一直没有钱,也没与他联系。一直到今年7月初,我看到覃某购买毒品的量比较大,就与覃某商量说让他给我搞点钱,我去拿点便宜的放在手上,他需要多少我就给他拿多少,覃某就同意了,拿了5000元现金给我,……我拿到钱以后,在街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就到宜昌去找刘才购买毒品……4、本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提取了刘才、谭海涛所持手机中的微信聊天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二被告人解释庭审时的供述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何前后矛盾,二被告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辩解不成立。有关本案事实,公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其他综合证据:1、被告人刘才、谭海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2、本县公安局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才、谭海涛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才、谭海涛因吸毒于2016年8月25日分别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点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才因吸毒于2016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4、毒品称重结果,证实刘才涉案毒品19.39克,谭海涛涉案毒品18.92克。5、本县看守所出具的被羁押人表现鉴定卡、情况说明等,证实刘才在押期间表现较好,并制止了一起在押人员企图自杀事件,有立功情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彼此能相互印证,且谭海涛亦供认其曾多次向吸毒人员覃某,李某、田某2等人贩卖毒品。故公诉机关对谭海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海涛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才明知被告人谭海涛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仍多次给谭海涛帮助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被告人刘才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清楚毒品的去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存在吸食毒品情形,在依据毒品的数量对其处罚时,可适当考虑此情节而酌情予以从轻;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才在押期间制止同监室人员自杀,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公诉机关提出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被告人刘才予以处罚和量刑的公诉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