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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385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二庭。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4291235-5。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55098369-7。负责人:涂扬,经理。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福建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建工公司、建工福建分公司负担6468元。因上述二被执行人未缴纳诉讼费,经本院民二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385号执行案件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本亮审 判 员  徐 琴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惠玲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