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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志平,罗鸿延,柳桂英,文旭曙,柳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02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社区东廊村***号。经营者廖达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被执行人: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附楼***室。法定代表人:罗志平。第三人:罗鸿延,男,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第三人:罗志平,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第三人:柳桂英,女,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第三人:文旭曙,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三人:柳江宁,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惠州市惠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申请追加罗鸿延、罗志平、柳桂英、文旭曙、柳江宁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法律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一、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经营者廖达富)8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经营者廖达富)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申请追加罗鸿延、罗志平、柳桂英、文旭曙、柳江宁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经营不善现已歇业但公司法人资格尚存,并未破产清算。况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系因增加注册资本未缴足,但该公司股东决议中其显示股东出资额期限为2021年6月5日止尚未到期。而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未实际缴足认缴出资额,应承担未按期足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上述理由不成立。再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帅克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