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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素菊与杨俊宸、刘爱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菊,杨俊宸,刘爱琴,王继红,郭战营,窦呈香,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郑州市二十二世纪不动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2758号原告:王素菊,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俊宸。被告:刘爱琴。被告:王继红。被告:郭战营。被告:窦呈香。被告: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被告:郑州市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原告王素菊诉被告被告杨俊宸、被告刘爱琴、被告王继红、被告郭战营、被告窦呈香、被告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被告郑州市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素菊支付给刘爱琴的116万元系郭战营的卖房款,系杨俊宸的购房款,系王素菊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杨俊宸;2.确认王素菊支付给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的47658元,系杨俊宸购买郭战营房子应该缴纳的契税,系王素菊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杨俊宸;3.确认王素菊支付给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的36109.22元,系郭战营出售房子应缴纳的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费,系按买卖合同约定应该由杨俊宸承担的,系王素菊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杨俊宸;4.确认王素菊交付给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6836元,系杨俊宸购买郭战营房子应该缴纳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系王素菊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杨俊宸;5.确认王素菊交付给杨俊宸的上述款项是形成王素菊与杨俊宸窦呈香母子的共同连带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只是王素菊和窦呈香债权债务关系,是窦呈香把借王素菊的款借给其儿子杨俊宸买房用,还是窦呈香直接把借王素菊的款买的房子赠与其儿子所有;6.诉讼费由以上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1、5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第3、4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区××单元××西××二手房。第3、4被告通过第9被告房屋中介: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的销售主管郭沛红,出售给第一被告杨俊宸。第3、4被告王继红、郭战营为了清偿第2被告刘爱琴的债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和第1、3、4、5被告协议,原告王素菊代第1被告杨俊宸,将购房款支付其债权人的债权人第2被告刘爱琴116万元。原告王素菊先和第3、5被告一起,在建行百花路支行,从王素菊建行卡,转给第2被告刘爱琴建行卡上116万元整,完成三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交付款项行为,随即原告和第3、5被告一起返回郑州市百花路房管局,和第1、4、9被告汇合,原告代第一被告依法向地6、7、8被告交付了上述请求事项2、3、4项款项的支付,同时原告还交给第一被告2万元现金,用于房管局过户活动好处费。现因原告与第1、5被告及第1被告的妻子发生借贷纠纷,处于诉讼阶段,原告出借给第1被告的161万元,除了31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第1被告,其余款项或转账支付给了第1被告债权人的债权人,或转账支付给了第1被告购房交税的税务部门,或支付给了第1被告应交付维修基金的管理部门,而没有直接交付给第一被告,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应视为交付,因而有必要确认以上请求,特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均系涉及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事实部分的认定,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范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银辉审判员  李慧娟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