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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迎辉、胡三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迎辉,胡三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迎辉,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三荣(又名胡珊),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段迎辉因与被上诉人胡三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迎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三荣支付防水工程款和泥工工程款共计8620元;2、依法判令胡三荣支付违约金3400元;3、本案的上诉费由胡三荣承担。事实与理由:水电工虽然强行撬门剪断胡三荣房屋的电线,但段迎辉已经另找水电工将其修复,并得到胡三荣的认可进行下一步施工,不存在赔偿损失。双方系因对装修合同约定的木工工程量产生争议,胡三荣在房屋装修未完成的情况下另找他人装修,并更换了门锁,才导致段迎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胡三荣违约。对于段迎辉已完工的防水工程和泥工工程,胡三荣应支付工程款。胡三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三荣支付段迎辉材料款及工程款9900元;2、胡三荣支付段迎辉违约金34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胡三荣承担。胡三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武汉市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段迎辉支付胡三荣新房装修损失106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段迎辉赔偿胡三荣精神损失费5000元;4、反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段迎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胡三荣(甲方、业主)与段迎辉(乙方、装修承包方)签订武汉市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景湾祥生君城二期7栋1单元70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户型两室两厅一卫,平层结构。承包方式为半包,甲方买主材包括有:厨卫客厅阳台瓷砖、卧室地板、卧室房门、厨卫门、厨卫洁具、下半部橱柜、衣柜五金和移动门、厨卫吊顶、房屋开关灯具和面板、封阳台、石材。乙方购买主材有:水泥黄沙青砖、水电线热水管、厨卫下水管、厨卫防水涂料、木工衣柜板材吊顶石膏板、油漆辅料乳胶漆。施工项目有房屋卧室厨阳台卫土建改造、主卧室砌墙、整个房屋水电改造、厨卫阳台防水、厨卫客厅饭厅阳台贴砖、两个卧室地面水泥砂浆找平、两个卧室衣柜、进门鞋柜上面带酒柜、次卧、进门下部分鞋柜、反面客厅上部分展示柜、次卧榻榻米一个及包下水管、电脑桌上面带书柜、阳台吊柜一个、厨房上半部木橱柜体、客厅餐厅一级结构吊顶、电视背景墙一项、进门和客厅阳台窗木工板材包套、卧室客厅饭厅乳胶漆、卧室墙角石膏线条、厨卫洁具开关灯具衣柜五金安装、垃圾清运及附件工程项目表。房屋半包施工合同造价为34000元。施工日期: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房屋水电改造验收合格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15%伍仟壹佰元整工程款;厨卫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15%伍仟壹佰元整工程款;泥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20%陆仟捌佰元整工程款;木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20%陆仟捌佰元整工程款;乳胶漆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15%伍仟壹佰元整工程款;开关洁具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的2000元工程款作为甲方与物业防水验收押金一个月,验收合格后留300元作为六个月以内的房屋维修保证金,余下工程款3100元必须支付给乙方,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若甲方无故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通知时间参加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不能及时按时参加,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须予以承认。甲方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甲方使用房屋视为质量合格,由此引起的后果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或减项过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装修水电工程完工后,胡三荣于2016年4月10日向段迎辉支付装修款5100元,但由于段迎辉与其聘用的水电工产生矛盾,水电工将装修房屋防盗门破坏并剪断电线。2016年4月12日,段迎辉就水电工破坏装修房屋一事前往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金银湖派出所报案,金银湖派出所向其开具受案回执,为解决此问题,段迎辉将已装好的空开等电路设备进行了下移,将断线进行了重接,并未重新走电线。在厨卫防水工程施工中,双方产生了争议,未就验收合格达成一致,胡三荣自行完成了卫生间墙面防水工程,厨卫防水阶段的工程款5100元未付。在泥工工程部分,段迎辉陈述其完成了厨、卫的全部和客厅的部分贴砖,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而胡三荣认为段迎辉仅完成了厨卫贴砖,但质量有问题,需返工,其余部分系其找他人完成,且段迎辉2016年5月28日才完成贴砖,延误了工期。胡三荣于2016年5月28日向段迎辉支付装修款2000元。此后,双方的矛盾加深,段迎辉未装修完毕即退场,并以账目未结清为由持有房屋钥匙拒绝交还胡三荣,并威胁胡三荣换锁也没用,其将带人将门撬开砸烂屋子,胡三荣为此于2016年6月3日向110报警。2016年7月,胡三荣替段迎辉支付水泥款、沙款880元。此后,胡三荣另找他人完成了装修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段迎辉、胡三荣签订的武汉市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三荣提出解除合同,段迎辉也已退出了装修房屋,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认为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对胡三荣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应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结算。段迎辉主张其已完成了泥工工程,胡三荣依约应向其支付17000元的装修款,减去已付的7100元,胡三荣还应向其支付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但在厨卫防水工程施工阶段,段迎辉承认胡三荣自行完成了卫生间墙壁的防水工程;在泥工施工阶段,段迎辉也自认其并未完成全部泥工施工。且此两部分工程均未形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的材料。在段迎辉无法证明其具体完成的厨卫防水、泥工工程的工程量和相应装修款的情况下,对段迎辉要求胡三荣支付装修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迎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胡三荣有何违约之处,故对其要求胡三荣向其支付违约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胡三荣在反诉中主张段迎辉应赔付其装修损失水电人工费3200元,材料费2800元,门损失3300元,合计10600元。其替段迎辉支付的880元的泥、沙款依约应由段迎辉来支付,故对此笔款项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均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均不予支持。胡三荣在反诉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三荣与段迎辉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武汉市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段迎辉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胡三荣支付水泥款、沙款880元;三、驳回段迎辉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胡三荣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段迎辉陈述其上诉主张的防水工程款和泥工工程款共计8620元的构成为:合同约定的厨卫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5100元和泥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6800元,扣除一审判决第二项段迎辉应支付胡三荣的水泥款、沙款880元及段迎辉认可的未完成的泥工工程价值400元以及胡三荣已付的2000元(即5100元+6800元-880元-400元-2000元=86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段迎辉在一审中认可在厨卫防水施工阶段胡三荣自行完成了卫生间墙壁的防水工程;在泥工施工阶段,其未完成全部泥工施工。双方在厨卫防水施工和泥工施工阶段均未形成验收合格的材料,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段迎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对于段迎辉已经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对上述待证事实段迎辉在二审中仍未举证加以证明,其称泥工工程中由胡三荣找他人完成的部分价值400元没有证据支持,胡三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段迎辉要求胡三荣支付862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迎辉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自段迎辉聘请的水电工将胡三荣装修房屋的防盗门破坏并剪断电线产生矛盾,在厨卫防水工程施工中又产生争议,未就验收合格达成一致,在泥工施工阶段因防水阶段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误问题,双方进一步争议,段迎辉未完成泥工施工即停工。段迎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停止履行以及由此造成的项目减少系胡三荣违约造成,故对其要求胡三荣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段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丹丹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