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226查玉芳与张家港逸臣钢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玉芳,张家港逸臣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226号原告:查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音,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健,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逸臣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玉芳与被告张家港逸臣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音、颜健,被告逸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玉芳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9月3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地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第三人民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7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81.13元(包括医疗费249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逸臣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原告陈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原告的伤害不构成伤残级别,现有标准必须两处骨折或粉碎性骨折且畸形愈合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仅有一处骨折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所称在劳务中损害不存在,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查玉芳因在逸臣公司摔伤,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1779.85元。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15047.86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4759.77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942.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3530.28元。逸臣公司垫付医药费、陪护及伙食费共计19817.21元。2017年1月4日,查玉芳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查玉芳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查玉芳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查玉芳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查玉芳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8.5元。伤后逸臣公司支付生活费11460元。查正华与张凤英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查建明、长女查玉琴、二女查玉芳。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9月3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厂区食堂吃午饭,因为食堂地面有积水和油污,原告摔倒直接造成骨折。后在该厂工作的原告配偶及安保办邢腾送原告去塘桥医院,之后转院至常熟医院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又做了内固定取出术。被告认为,2014年9月3日午餐时间,公司安保办得到消息,说原告在食堂就餐时意外摔伤,后由安保办人员陪同去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就餐员工都看见她摔倒,但不知她怎么摔倒。从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只有这一起在食堂摔倒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食堂就餐时摔倒,被告作为食堂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食堂就餐时,亦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摔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审理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55%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3530.2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为2353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8天。被告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质证意见,对营养费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4、护理费10800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质证意见,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34000元,按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10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对误工费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8.5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十个月,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生活费11460元,认定误工费21725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原告父亲查正华,1934年6月27日出生,需扶养5年,原告母亲张凤英,1940年4月13日出生,需扶养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定残时,其父亲82周岁需扶养5年,其母亲76周岁需扶养5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82668元。7、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待鉴定后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225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7693.28元(含精神抚慰金2250元),应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67699.48元(145443.28元×45%+精神抚慰金22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陪护及伙食费19817.21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7882.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逸臣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查玉芳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67699.4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陪护及伙食费19817.21元,被告张家港逸臣钢管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查玉芳47882.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查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查玉芳负担389元,由被告张家港逸臣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