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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行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赵丽芬因要求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芬,鞍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381行初226号原告赵丽芬。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路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连东,鞍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赵丽芬因要求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芬及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芬诉称,原告因维权上访,先后被海城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刑事处罚,司法机关所参照或根据的文件之一是《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鞍公发〔2009〕90号)。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以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此文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鞍公发〔2009〕90号)规范性文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鞍山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四份处罚建议书、三份关于赵丽芬进京上访情况介绍、鞍公海治决字〔2013〕第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鞍公海治决字〔2013〕第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鞍公海治决字〔2013〕第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鞍公海治决字〔2014〕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海刑一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接受处理时司法机关是根据涉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罚,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开涉案文件。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以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我局申请公开“鞍公发〔2009〕90号”文件。经核查,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亲自到我局法制支队,法制支队负责人接待了原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场答复原告的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理由有二:一是“鞍公发〔2009〕90号”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由于“鞍公发〔2009〕90号”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并未公开发布,是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故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应公开;二是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内容,并未依据“鞍公发〔2009〕90号”文件,故“鞍公发〔2009〕90号”文件与原告自身需要无关联性。2016年9月14日之后几日,我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再次告知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讲述不公开理由。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又向我局邮寄上述同样申请,因为我局已经按法定要求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故对原告的重复申请未予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通字〔2014〕19号)、《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证明不予公开的依据和理由。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当场答复原告;对证据2中的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件是解决备案问题,不适用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丽芬于2016年9月14日到被告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鞍公发〔2009〕90号)文件,被告予以口头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赵丽芬于2016年10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再作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负责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原告赵丽芬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予以答复,被告履行相应的职责。经查,原告因上访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均依据相关的法律,并非依据案涉的相关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