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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大墩村三组118号,暂住地本市静安区恒通路360号一天下大厦12楼C08室;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与赵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西路中华新路路口,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打车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雷1、雷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