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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龙与被告李新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龙,李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36号原告:张新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新亮,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张新龙与被告李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清偿该1万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再没有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新亮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新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新龙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