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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1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天河区广园科韵立交北转西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郝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郝某被执勤民警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抽取血液2管备检,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郝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广园科韵立交北转西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郝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郝某被执勤民警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抽取血液2管备检,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郝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录像及截图,验毒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监测报告书,酒检抽血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拖车作业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