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宪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宪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宪敏,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滑县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宪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被告人牛宪敏驾驶牌照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新镇胡岸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邓焕义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邓焕义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牛宪敏承担主要责任,邓焕义承担次要责任。牛宪敏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2014年12月23日,牛宪敏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牛宪敏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宪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宪敏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被告人牛宪敏驾驶牌照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新镇胡岸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邓焕义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邓焕义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牛宪敏承担主要责任,邓焕义承担次要责任。牛宪敏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牛宪敏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宪敏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宪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宪敏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牛宪敏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宪敏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牛宪敏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牛宪敏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宪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苗俊玲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