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家的部分承包地位于其村西惠济河支流的东侧,与惠济河支流的河滩东西相邻。2015年6月份和10月份,被告人韩某两次在位于洼刘村西地其承包地的西边,惠济河支流东边河道内河滩上取土方200余立方米用于垫自家的宅基。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取的土方价值人民币439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睢县白庙乡鲁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睢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睢县价格认证中心睢价认字(2016)128号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投案后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