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双喜与张道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喜,张道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856号原告:杨双喜,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张道顺,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双喜诉被告张道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杨双喜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道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双喜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双喜负担。审 判 长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贾长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