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墙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377913T(1-1)。法定代表人:姜志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主要负责人:刘汉兵,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业主,住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翠,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会计。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被上诉人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主要负责人刘汉兵、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维修费和损坏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存在维修费及损坏赔偿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只出具了相关租赁设备的交接票据,对于是否存在设备损坏及是否产生维修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是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维修费及损坏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两点在一审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只是上诉人的律师没有看到所提供的证据。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84,231.17元、违约金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给付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合计187,101.9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被告劳动建筑公司弘景花园项目部与原告鹤岗七鹤商店签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建筑器材。2013年4月12日,被告劳动建筑公司弘景花园项目部与原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地泵、泵管、泵卡等建筑器材。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租金。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尚欠租金184,231.17元、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即76,555.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弘景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原告(甲方)提供符合技术要求、性能安全的器材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油托每天每根0.035元、铁跳板每天每块0.30元。第三条收款方式:每月末结算一次租金。乙方按(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专用收据)所标的租用器材执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第五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如天气、地理环境、工程方面等问题,造成间断性使用租赁器材的,甲方不减免租金。第八条如有拖欠租金,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乙方无法返还租赁器材,必须按器材市场的现时新品价格赔偿。同时,租金损失计算至赔偿款给付完结时止。第九条丢失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5.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托每根13.50元,铁跳板每块120.00元,内墙脚手架每片100.00元,扣件螺丝每套0.70元,托母1.50元,托底1.5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弘景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租赁昱和牌80型混凝土输送泵每月租赁费为24,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运送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对部分租赁设备的租金进行了调整即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油托每天每根0.031元、铁跳板每天每块0.30元、道模每天每米0.30元。被告在2013年6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将租赁的建筑设备返还原告,并于2013年1月29日给付租金36,000.00元、2013年8月28日给付租金4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租金80,000.00元、2014年10月2日给付租金4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给付租金30,0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租金20,000.00元,合计246,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等赔偿款26,000.00元。现被告尚欠租金184,231.17元、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的弘景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为有效合同,被告劳动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没有依约给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4,231.17元、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即主张给付76,555.34元的请求,因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未付租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月率0.5%予以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的金额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350,949.41元-40,000.00元)×4个月×0.5%=6,218.99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8个月×0.5%=10,222.75元;3、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18,662.30元-40,000.00元)×7.5个月×0.5%=8,783.67元;4、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18,662.30元-40,000.00元-30,000.00元)×7.5个月×0.5%=7,658.67元;5、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18,662.30元-4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1个月×0.5%=10,132.71元;以上合计43,016.79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43,016.79元。一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租赁费184,231.17元、违约金43,016.79元,合计227,247.96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合计2,8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00元减半收取计2,627.50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75.89元,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负担251.6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所属的弘景花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自愿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的物资,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有给付租金、维修费、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约定租期届满后,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赔偿款,尚有部分租赁费、维修费、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未予给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收据、结算收据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尚有部分租赁费、维修费、损坏赔偿款未予给付的事实及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维修费及损坏赔偿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晓波审 判 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