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林进与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崔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1144号原告:林进,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个体户.被告:崔龙,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农民.原告林进与被告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7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欠款超时未还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7月18日,被告崔龙在潞城市商贸广场收原告货物共计欠款19275元,并在货单上签字,言明2016年8月18日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从支付宝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被告就联系不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18日调货清��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货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事实成立。被告崔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2016年7月18日,被告崔龙在潞城市商贸广场收原告货物共计欠款19275元,并在调货清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崔要被告归还2000元,还欠1727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在调货清单上签字,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19275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归还2000元系自认,予以支持。被告现欠原告17275元,应当如数归还。因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林进货款17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吉九轩审判员刘宝审判员高燕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