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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良与马建华、王光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马建华,王光临,王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528号原告:孙良,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华,女,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光临,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与被告马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玺,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马建华、王光临之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女,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孙良诉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君、被告马建华(同时也是被告王光临、王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诉称,2015年10月21日,因企业经营需要,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提供第一被告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x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x层x号的房产做抵押登记以保证按时还款,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借款按约定打到了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对第一被告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x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x层x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玺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我们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同意原告关于月息2%的主张,我们双方也就涉案房屋为借款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总金额最多30万元;借款打入该被告指定的马建华在张店农业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的计算为月利率2.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委托代理人的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其中289000元为银行转账、11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马建华同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共计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马建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4层406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转账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应予偿还。因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其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0万元,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马建华自愿为其所有的张店区华光路x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x层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在三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玺欠原告孙良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玺支付原告孙良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良律诉讼代理费1万元。四、原告孙良对被告马建华抵押的张店区华光路x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x层x号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建华、王光临、王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