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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佳加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天下农庄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佳加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天下农庄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盘锦佳宏实业有限公司,姚建杉,王世霞,王金硕,王秀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23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二庭。被执行人:福建佳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硕,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天下农庄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建杉,总经理。被执行人:盘锦佳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王飞鹰,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建杉,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王世霞,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王金硕,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王秀金,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莆田市涵江区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金硕、王世霞、王秀金、姚建杉、福建佳加食品有限公司、盘锦佳宏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天下农庄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闽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案件受理费1035927.06元,由王金硕、王世霞、王秀金、姚建杉、福建佳加食品有限公司、盘锦佳宏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天下农庄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951.06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二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232号执行案件指定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开户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君审 判 员  黄建飞代理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青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