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206号原告: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299弄2号楼902室。法定代表人:程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横安村委会南边村边地。经营者:胡盛海。被告:胡盛海,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胡玉驰,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盛海、胡玉驰就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系一家木材加工企业,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一直有生意往来。因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扩大生产需要(储存原木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还款承诺:8月8日还款拾万元、9月8日还款贰拾万元、10月8日还款贰拾万元。甲方【即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须按协议履行还款,并保证于2016年11月前全部还清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款的,原告有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同时,被告胡盛海作为个体户的经营者在《汇票签收单》、《华通行借款单》签名确认收悉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胡玉驰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然,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自2016年8月起至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给原告,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8月底联系被告发现其联系电话无人接,故对其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出现停工、拖欠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的严重危机,原告的利益已难以保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胡盛海。2016年5月9日,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与原告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8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9月8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1月前全额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单位、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盖章、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胡盛海交付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胡盛海在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华通行借款单》、《汇票签收单》上签名。后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应否偿还利息?二、被告胡玉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在自愿的原则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盛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被告胡玉驰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胡玉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胡玉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驰应对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胡盛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玉驰对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上海华通行包装有限公司;二、被告胡盛海对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胡玉驰对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胡玉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胡盛海、胡玉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瑞麟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