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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郑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9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保国,男,汉族,1947年3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8号院7排72号,系该委员会主任。业主代表柴月霞,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号院**号。业主代表李士月,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业主代表王光祥,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业主代表陈寿田,男,回族,1945年7月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院*号楼**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晋,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保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士月,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晋、黄琨,被上诉人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宫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5月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土地登记,郑州市政府为建宫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郑国有(2009)第0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为:长兴路东、银河路南,地类为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395.9平方米。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调查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以下简称银河路3号院)的业主,郑州市政府办证错误,侵犯了业主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违规办证。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郑州市政府颁发的郑国有(2009)第0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银河路3号院居民应该使用的土地使用证;赔偿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从2001年至今因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计2万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涉土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东、银河路南,与银河路3号院相邻,银河路3号院系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第四分公司的职工家属院。1998年9月,省七建第四分公司与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郑征(98)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年5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法破字第6-9号民事裁定,宣告省七建破产还债。2008年4月14日,省七建破产案件管理人与河南瑞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4月15日,河南瑞德拍卖公司在报纸上登出拍卖公告。2008年4月22日,省七建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建宫房地产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11月10日,省七建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建宫房地产公司就拍卖土地附加一事签订协议书。2008年12月6日,省七建破产案件管理人在《河南省七建郑州公司14000平方米职工住房补办房产证预计所需支出费用》上签署“该费用由建宫房地产公司预估所得,管理人基本同意”,并加盖公章。2009年元月8日,省七建破产案件管理人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同意将本案所涉土地确认过户给建宫房地产公司,并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公函,承诺对于该土地的处置过户承担所有法律责任。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郑国土资文[2009]242号《关于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将本案所涉土地转让给建宫房地产公司。2009年5月,省七建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建宫房地产公司共同申请就本案所涉土地进行登记,申请登记内容为土地转让登记。郑州市政府为第三人建宫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9)第0528号土地证。一审原告就本案所涉土地曾经信访,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处出具了《关于为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的说明》。一审认为,本案中,案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省七建,省七建破产后,经过拍卖,建宫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省七建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建宫房地产公司共同申请就案涉土地进行登记,申请登记内容为土地转让登记,郑州市政府为第三人建宫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9)第0528号土地证。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不是案涉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与案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的起诉。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得到政府批准的合法组织,代表的是银河路3号院的长住居民,涉案房子与土地均办理了所有权证。涉案土地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卖给建宫房地产公司,且郑州市国土局、规划局已注销涉案土地证、规划证。上诉人所代表的银河路3号院居民无处容身,请求撤销郑州市政府颁发的郑国有(2009)第0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银河路3号院居民应该使用的土地使用证;赔偿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从2001年至今因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计4万元。郑州市政府答辩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9月由省七建第四分公司与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郑征(98)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从未显示与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后经省七建破产清算拍卖程序,在经破产主审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下,完成了为建宫房地产公司的土地登记。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建宫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同郑州市政府答辩意见。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案被诉土地证的附图显示,建宫房地产公司所使用涉案土地的出路通过本案一审原告所在的银河路3号院,建宫房地产公司与银河路3号院业主共用院内道路。本院认为,建宫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土地证及相关颁证行为,确认了其对银河路3号院道路的共同使用权,应当认可银河路3号院业主对涉案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银河路3号院业委会没有起诉资格,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