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晓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洋,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晓洋因欠款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晓洋与李某1儿子李某3、儿媳管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晓洋用厨房门口的茶瓶砸到管某身上,造成管某左胳膊烫伤,并用拳头和水泥块击打其面部,造成管某鼻骨右侧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管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晓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晓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完全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晓洋供述、被害人管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李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晓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洋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晓洋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丁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