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5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张汉源。委托代理人:钟麒,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润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许伟填。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粤财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农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农业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农业公司名下存执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的银行存款(户名: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业公司称,第一,贵院(2016)粤05执恢227号之一执行裁定所冻结的异议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汕头龙湖支行的银行存款(户名: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异议人职工的住房基金,而按当时的规定,住房基金的性质是国家为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房建设而要求企业设立的一种基金,属于强制性政策规定。第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国家建设部《关于对的批复》的规定,即:“(一)共有住房售房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不得用于强制划扣偿还债务。(二)住房补贴资金的性质,是对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以前工作年限住房工资的补偿,是职工劳动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企业以自有资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担保时,担保财产中不应包括共有住房售房款”。也就是说,异议人在银行账户中的住房基金是属于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债务偿还。考虑到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若人民法院冻结、划扣异议人的住房基金必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职工思想对立,产生不稳定因素,形成社会矛盾。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冻结、划拨的异议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汕头龙湖支行的银行存款(户名: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住房基金,损害了异议人职工合法权益。故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裁定解除冻结、划拨措施,以保障异议人广大职工的合法财产权益。申请执行人粤财公司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1996年7月9日)、《关于人民法院对企业住房基金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可知,企业住房基金是被执行企业财产,可作为执行财产,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农业公司在异议中表明企业住房基金不得用来偿还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农业公司提出的异议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建设部《关于对的批复》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但经查询,被答辩人已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不再属于国有企业,因此不适用以上规定。综上所述,贵院作出冻结、划拨的强制措施是于法有据的,农业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维护粤财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农业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02)汕中法经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东方公司应付还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相应利息;农业公司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4453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于2006年10月31日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予粤财公司。2016年11月4日,根据粤财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5执恢227号执行裁定,变更粤财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5执恢2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农业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05执恢2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农业公司的银行存款276031.8元。上述冻结、扣划裁定作出后,本院实施了冻结、扣划的强制措施。另查明,农业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的银行账号,该账号的资金用途为农业公司的企业住房基金。异议人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总公司,企业类型系全民所有制,该司于2011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载明农业公司名下有位于汕头市丹霞庄东区4座204号房、4座底层全层、5座底层全层,汕头市金珠园1座304号房,汕头市迎宾路建设大厦305号房,汕头市龙湖北路4号粤通大厦南幢601号房的房地产。上述农业公司的房地产,均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粤财公司申请执行东方公司、农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公司、农业公司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作出(2016)粤05执恢2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农业公司的银行存款,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参照1996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住房基金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但住房基金直接涉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执行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从案件查明的情况看,农业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主债务人东方公司亦应再核实其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6)粤05执恢2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农业公司的住房基金存款276031.8元划拨至本院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与上述《复函》的精神不符,应予纠正,已划拨的住房基金276031.8元应退回农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的住房基金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恢227号之三执行裁定。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汕头经济特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房基金276031.8元退回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的住房基金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家彬审判员 林炼丛审判员 庄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秀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