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宏伟、李宏双等与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李宏双,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310号原告李宏伟,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双,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峰,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诉被告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李宏伟、李宏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韩峰驾驶豫A×××××车沿薄口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步行的李照巨撞倒,造成李照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峰驾驶的豫A×××××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根据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47977.8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韩峰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韩峰已垫付2.8万元的医疗费、丧葬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合理合法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按七三分,并且应按照先限保险限额后分责任的规定进行理赔。原告实际户口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相关信息。第二组: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第三组:李照巨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导致李照巨死亡。第四组:获嘉县太山乡辛章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土葬情况。第五组:获嘉县太山乡辛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李照巨一直随原告在获嘉县城居住的情况。第六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宏伟在获××县城××小镇购买房屋的事实。第七组:城区××小镇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宏伟从2015年9月全家人包括李照巨在小区生活至今的事实。第八组:新乡市腾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3张,证明原告李宏伟全家人在××小镇居住的事实。第九组:获嘉县幸福树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宏伟的儿子李世钊在城区幼儿园上学,由其爷爷李照巨负责接送的事实。第十组:获嘉县鹏弘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宏伟的妻子范小迎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一年半的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十一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房屋购买时间、签订合同时间、办理抵押时间。第十二组:监控视频照片四张,证明李照巨失踪后,原告在获××县××小镇调取的视频监控情况,李照巨从××小镇回老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城镇居住。第十三组:李照巨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韩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2、保单两份;3、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4、收到条3张,共计78000元。以上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韩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对垫付的28000元应从事故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韩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山中太石化路段时,与李照巨在道路上由东向西步行过路时相撞,造成李照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照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照巨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额、颞、双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出血,2、创伤性休克,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胫骨平台骨折,5、头面部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伤,7、胸腔积液,8、胸11椎体骨折?,9、高血压病,10、多脏器功能衰竭,11、低蛋白血症,12、贫血,13、电解质平衡紊乱,14、癫痫,15、呼吸、心跳骤停,2016年12月14日,李照巨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9968.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峰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丧葬费。2017年1月18日,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根据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479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21089.5元(42179元/年÷2),3、医疗费2996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5、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1183.84元(7天×84.56元/天×2人),7、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韩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李照巨(1958年6月24日出生)妻子已去世,其生前育有儿子李宏伟(1983年7月5日出生)、女儿李宏双(1991年4月15日出生)。2017年1月20日,原告李宏伟、李宏双与被告韩峰家属达成协议,载明:“1、乙方韩峰及家属在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之外,自愿一次性补偿给李照巨家属甲方费用伍万元整(该费用不计入民事赔偿数额)。2、除法院判决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所有赔偿金额以外的损失,韩峰不再承担任何赔偿金额。3、甲方对韩峰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望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对韩峰的处罚。”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1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韩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宏伟、李宏伟亲属李照巨死亡,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照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峰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韩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宏伟、李宏双与被告韩峰家属已达成协议,约定除法院判决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所有赔偿金额以外的损失,韩峰不再承担任何赔偿金额,故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要求的损失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部分,由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自行承担。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要求医疗费2996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其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5元/天×4天),营养费为60元(15元/天×4天)。原告李宏伟、李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照巨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为30088.91元(29968.91元+60元+6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71.13元[(30088.91元-10000元)×8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余283928.87元(300000元-16071.13元)。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韩峰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李照巨生前随其子(本案原告李宏伟)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要求丧葬费210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要求护理费1183.84元,其计算天数有误,原告未能提供李照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4天,为338.24元(30864元/年÷365天×4天)。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载明的李照巨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李宏伟、李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照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为532987.74元(511520元+21089.5元+338.24元+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422987.74元(532987.74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计算为338390.19元(422987.74元×8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83928.8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伟、李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照巨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被告韩峰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伟、李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照巨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92000元(120000元-28000元)。被告韩峰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伟、李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照巨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30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宏伟、李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照巨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392000元(92000元+300000元)。原告李宏伟、李宏双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宏伟、李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照巨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392000元。驳回原告李宏伟、李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为4010元,由原告李宏伟、李宏双承担500元,被告韩峰承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