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能国与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国,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马立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28号原告:李能国,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赵平,经理。第三人:马立元,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李能国与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0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9月建立粮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经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马立元经手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粮食款52268元。2015年12月,被告支付12000元,实际下欠4026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马立元述称,其是被告工作人员,经手被告收购原告粮食,2015年9月经结算,下欠原告粮食款52268元。2015年12月,被告付款12000元,下欠4026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马立元向原告出具收购资金结算表,载明欠原告粮食款52268元。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粮食款12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收购原告粮食,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李能国偿付货款402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肖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李能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李能国收购资金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款52268元的事实。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马立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