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安萤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贺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萤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贺志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578号原告:安萤电子有限公司(EPICONELECTRONICS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王泽恩,董事。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贺志高。被告:贺志高,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安萤电子有限公司(EPICONELECTRONICS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安萤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以下简称光之源厂)、贺志高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秋林、被告光之源厂的主要负责人即被告贺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之源厂向原告安萤公司支付货款308601.7元,并支付从货款到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24401.33元;2.判令被告贺志高对被告光之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安萤公司与被告光之源厂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光之源厂向原告安萤公司传真采购单,约定被告光之源厂向原告安萤公司采购LED芯片,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安萤公司依约向被告光之源厂供货,被告光之源厂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期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光之源厂欠原告安萤公司货款308601.7元。被告光之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贺志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安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原告安萤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安萤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光之源厂为贺志高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光之源厂向安萤公司采购LED芯片,截止起诉之日,光之源厂尚欠安萤公司货款308601.7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光之源厂提供江门市XX电器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古镇XX灯饰门市部出具的通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用于证实安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安萤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可以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光之源厂对拖欠安萤公司货款308601.7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安萤公司要求光之源厂支付货款3086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光之源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贺志高是该厂投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若光之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贺志高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两被告称安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对此两被告提供通告、通知函为证,但安萤公司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安萤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萤电子有限公司(EPICONELECTRONICSCOMPANYLIMITED)支付货款308601.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若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贺志高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原告安萤电子有限公司(EPICONELECTRONICSCOMPANYLIMITED)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计3148元,申请费2185元,合计5333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贺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萤电子有限公司(EPICONELECTRONICSCOMPAN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之源照明厂、贺志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