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赵丙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赵丙怀,赵跃辉,赵闯,王骏,李英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怀,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王藏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跃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藏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藏哲之子。三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骏,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波,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跃辉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骏因交通肇事已致受害人王藏哲死亡,其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民诉法138条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丙怀等三位被上诉人代理人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本案的肇事罪的加害方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该犯罪行为也造成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22条规定,加害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李英波及王骏未到庭答辩。赵丙怀等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459.5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18时40分,王骏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佰立特口北159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藏哲(身份证号:)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藏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藏哲无责任。事故车冀A×××××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英波、王骏为李英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赵丙怀系死者王藏哲之夫;原告赵跃辉系死者王藏哲之子;原告赵闯系死者王藏哲之子。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王骏与王藏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藏哲死亡,被告王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以3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5255元;2、丧葬费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2959.5元。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2959.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丙怀、赵跃辉、赵闯各项损失共计11295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王骏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主张王骏作为事故的肇事方,其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就三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庭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王骏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表示对王骏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事实并不了解,因此并不能认定王骏因本次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三位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