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冼某、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冼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0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地址:高州市东岸镇商业街88号。负责人:李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博,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承,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被告:冼某,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系借款人陈耀清之妻。被告:陈某1,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系借款人陈耀清之子。被告:陈某2,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系借款人陈耀清之子。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岸信用社)诉被告冼某、陈某1、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承、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某、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冼某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耀清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冼某的丈夫借款人陈耀清于2008年6月22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71500元,用途购买汽车,利率6.75‰,2011年6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陈耀清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在2008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500元,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陈耀清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陈耀清已于2016年病故。因借款人陈耀清与被告冼某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因为借款人陈耀清已经死亡了,陈耀清系被告陈某1、陈某2的父亲,这些被告作为借款人陈耀清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耀清财产的范围内对陈耀清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某2辩称:我不清楚我父亲借了多少钱,我也没有继承到我父亲陈耀清的遗产,所以我不应当承担债务。被告陈某2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冼某、陈某1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耀清与被告冼某是夫妻关系,陈耀清与陈某1、陈某2是父子关系。在陈耀清与被告冼某婚姻关系续期间,借款人陈耀清于2008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耀清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71500元,利率6.75‰,期限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同日,原告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71500元发放给陈耀清,陈耀清于同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贷款到期后,陈耀清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在2008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500元,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陈耀清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陈耀清已于2016年病故,其生前与被告冼某生育有陈某1、陈某2两个儿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东岸镇大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岸信用社与陈耀清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陈耀清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陈耀清已去世,由于上述债务是陈耀清与被告冼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冼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耀清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冼某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1、陈某2是借款人陈耀清的儿子,均是陈耀清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耀清的财产范围内对陈耀清所欠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洗信芳、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冼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二、被告陈某1、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耀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清偿被告冼某不能偿还的贷款本金70000元内的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