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仁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军,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6年7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针华、代理检察员杨常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仁军多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仁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魏某某家,趁四周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盗走菜刀一把等。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仁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一西瓜地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和铁钩竹竿,盗窃通信电缆线若干。3、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仁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一荒地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和铁钩竹竿,盗窃通信电缆线若干。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仁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一土坡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和铁钩竹竿,盗窃通信电缆线若干。5、2015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仁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花生堡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和铁钩竹竿,盗窃通信电缆线,并将剥皮后的30kg铜芯花线进行销赃,获销赃款720元。6、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仁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小学对面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和铁钩竹竿,盗窃通信电缆线若干。7、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仁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碑湾梁梁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和铁钩竹竿,盗窃通信电缆线,并将剥皮后的40kg铜芯花线进行销赃,获销赃款9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仁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6年7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王仁军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1、韩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重庆市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仁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仁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军的盗窃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仁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赔被害人魏某某菜刀一把等,退赔中国电信重庆市合川电信分公司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