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钱小民、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小民,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钱小民,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组织机构代码:70442485-6。法定代表人:章阿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钱小民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财产均已抵押,申请执行人受偿11124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9019元,执行到位金额为11124元,未执结标的为87895元。现申请执行人钱小民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达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马凤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