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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武诉被告李永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武,李永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482号原告王明武,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永胜,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明武诉被告李永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武诉称:债务人宋国发于2013年5月2日在他处借款10,000元,并给他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李永胜为担保人,其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后债务人宋国发外出打工,被告李永胜在其索要下于2016年6、7月偿还给他利息款3,000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永胜在他处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永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债务人宋国发因个人生活用款在原告王明武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王明武出具欠据一张,据内注明借款按月利率为15‰计息,被告李永胜为担保人。后债务人宋国发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被告李永胜在原告王明武索要下于2016年6至7月偿还给他利息款3,000元,此后,被告李永胜未再向原告王明武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宋国发在原告王明武处借款,并给原告王明武出具欠据一张,明确约定利息,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永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胜在债务人宋国发外出打工后,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的3,000元,应在本息中相应扣除。原告王明武就此债务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永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明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王明武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李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大伟 更多数据: